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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號
來源:天津日報 發布時間:2025-11-30 08:13

《天津市永定河保護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5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市永定河保護條例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修複

第六章 文化保護傳承

第七章 區域協同與流域協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永定河流域的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促進文化保護傳承,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永定河流域防洪減災、水資源保護利用、生態保護修複、文化保護傳承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永定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永定河幹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區域、永定新河所涉及的武清區、北辰區、東麗區、寧河區、濱海新區相關街鎮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 永定河流域保護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京津冀協同發展重大國家戰略,遵循節水優先、空間均衡、係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將永定河建設成為流動的河、綠色的河、清潔的河、安全的河。

第四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統籌指導下,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和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的協同,處理好上下遊、左右岸、幹支流關係,落實永定河全流域統一規劃、統一治理、統一調度、統一管理要求。

第五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永定河流域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永定河流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永定河流域保護相關資金投入,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永定河流域保護工作。

永定河流域實行河湖長製,分級分段落實相關保護責任。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永定河流域水資源保護,水利設施、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保護與綜合利用,水生態保護修複等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永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開展自然災害綜合風險評估、指導協調水旱災害防治、組織協調突發事件應急救援處置等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氣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永定河流域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鼓勵利用社會資本,通過市場化運作等方式,推動多元主體參與流域治理。

第八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永定河流域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因地製宜發展特色產業,促進永定河流域綠色發展。

第九條 本市強化永定河流域保護科技創新支撐與引領,支持相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推進數字孿生永定河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升永定河流域治理管理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永定河流域防災減災、水資源保護利用、生態保護修複等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永定河流域保護的宣傳,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營造永定河流域保護的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永定河流域保護相關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與永定河流域保護相關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海河流域綜合規劃,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水資源綜合規劃、水網建設規劃、防洪規劃、水安全保障規劃、海河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為支撐,加強永定河流域保護,發揮規劃對永定河流域保護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十二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對永定河流域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製,優化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布局和規模。

第十三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永定河流域防洪相關工作納入城市防洪規劃,並按照國家永定河防禦洪水方案、永定河洪水調度方案等的要求,明確永定河防禦洪水安排以及河道、蓄滯洪區、排澇工程等建設要求。

第十四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永定河流域生態保護修複相關工作納入本市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海河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加大永定河流域生態係統保護力度,統籌推進永定河流域水資源利用、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

在永定河流域內開展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管控要求。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永定河流域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工作納入本市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科學劃定岸線功能區,嚴格岸線用途管控,維護水生態空間穩定,促進岸線資源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十六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永定河流域防洪排澇工作,完善防洪抗災體係,健全洪澇災害監測預警機製,加強防汛避險宣傳和安全教育,提高洪澇災害防禦和應對能力。

第十七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海河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本市防洪排澇規劃等要求,加強永定河流域防洪工程設施的布局、建設和管理,強化河道綜合整治,保障防洪安全。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工程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並對工程設施的運行安全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係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十八條 在永定河流域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四)設置阻水漁具;

(五)傾倒、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動。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永定新河入海河口治理,對入海河口進行清淤疏浚,維持行洪、排澇和納潮暢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保障河口防洪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永定河流域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按照防洪規劃要求加固堤防、圍墊、隔墊等,建設必要的進退洪設施,確保行蓄滯洪功能。

在蓄滯洪區內進行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防洪的要求。禁止在指定的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內修建阻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編製蓄滯洪區運用預案,明確蓄滯洪區運用的組織保障、預報預警、工程調度運用、人員轉移安置等具體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組織蓄滯洪區運用預案演練,保障蓄滯洪區及時安全有效運用。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永定河流域蓄滯洪區自然狀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風險程度,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生產布局,規範管理、安全運用蓄滯洪區。

蓄滯洪區運用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永定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本行政區域防汛應急預案,明確各部門、單位的防汛職責,完善預防預警、應急響應、後期處置等機製。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河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製定本行政區域防禦洪水方案和超標準洪水防禦預案,明確應急行洪、人員轉移、工程搶險、蓄滯洪區運用等要求。

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應急預案、防禦洪水方案和超標準洪水防禦預案做好永定河流域防汛抗洪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汛期前,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永定河流域防汛準備,健全防汛抗洪搶險專業隊伍,加強防汛抗洪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製度,開展防汛搶險應急演練。

在汛期,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堤防巡查,開展雨情、水情、險情、災情監測預報,按照職責和權限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

在緊急防汛期,市和有關區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抗洪搶險的需要,依照職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交通管製。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永定河流域發生洪水時,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永定河防禦洪水方案和本市防禦洪水方案、超標準洪水防禦預案等相關要求,執行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命令,統籌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抗洪搶險工作。

永定河流域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按照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超標準洪水防禦預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依法啟用蓄滯洪區;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永定河流域雨情、水情、險情、災情信息作出趨勢預測和綜合研判,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轉移、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等應急處置措施。

有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與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群眾開展自救與互救等先期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永定河流域發生洪澇災害後,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心理援助、恢複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水毀工程設施修複工作。

受災地區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災害造成的影響和損失進行調查評估,製定恢複重建計劃,及時報市人民政府。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八條 本市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嚴格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製度,加強永定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 本市落實海河流域跨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永定河幹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市和有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權限組織、協調、實施、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水量調度工作,統籌利用多種水源,保障永定河重要斷麵生態流量和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永定河生態補水期間,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河道保水護水工作,提高生態補水輸水效率。

第三十條 本市加強永定河流域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開展地下水資源狀況調查評價,監測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環境質量,采取相應風險防範措施,保障地下水資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等相關部門對永定河流域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製開采區嚴格管控。

第三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三十二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水網建設要求,開展永定河流域水資源調蓄、水網連通等工程建設,優化河湖水係布局,暢通小微水係,通過水係間聯通互濟、科學調節河道流量等措施,提升水資源調蓄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的要求,加強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完善蓄排工程,采取植樹、種草、固坡等分類治理的措施,預防和減輕永定河流域水土流失,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第三十四條 本市加強對永定河流域水資源利用的管理,強化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和城鎮節水降損措施,鼓勵、推廣使用先進節水技術,鼓勵節水型生產、生活方式,推動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修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加強永定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複,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複為主,強化汙染防治,改善水環境質量,促進水生態健康,建設綠色生態河流廊道,提升永定河流域生態環境係統質量和穩定性。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製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解落實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控製或者削減本市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可以根據永定河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汙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製。

對於永定河流域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區,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更加嚴格的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管控措施。

排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汙染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第三十七條 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三十八條 在永定河幹流及其支流、永定新河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審批。

市和有關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河排汙口的監督監測和現場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聯合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永定河流域農業清潔生產的指導、推動和監督,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業廢棄物。

本市依法劃定永定河流域禁止水產養殖區域、規模化畜禽養殖禁養區,落實管控措施,加強水產、畜禽養殖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永定河流域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汙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擴建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四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永定河流域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並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汙水收集處理能力。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永定河流域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維管理,因地製宜選擇資源化利用、納入城鎮排水管網、集中處理等方式治理農村生活汙水,防止農村生活汙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四十二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永定河流域生物多樣性保護,組織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實施針對性的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四十三條 禁止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從事捕撈活動。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四十四條 永定河流域建立水生態監測機製,完善水生態評價指標。

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建設永定河流域水生態監測設施,並進行日常監測。

第六章 文化保護傳承

第四十五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永定河流域的遺產保護、文化挖掘、文脈傳承、環境整治、設施建設、產業發展,對永定河流域的文化資源加強保護和利用。

第四十六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永定河流域文化資源調查和認定,對文物古跡、非物質文化遺產、古籍文獻等重要文化遺產進行記錄、建檔。

第四十七條 本市加強永定河流域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傳統村落和古河道、古堤防等文化遺產的保護。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保護、分類實施的原則,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市鼓勵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推動永定河流域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與展覽、展賣、展演等活動相結合,實現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十九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永定河流域文化宣傳,統籌利用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水工程等資源加強永定河流域文化遺產展示,支持開展永定河流域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第五十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永定河流域農文旅融合發展支持政策措施,加強規劃引導、資源統籌和宣傳推介,結合永定河流域鄉村曆史價值、文化特色,發展文化產業、都市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促進永定河流域文化產業與旅遊業、農業融合發展。

第五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布局永定河流域生態廊道、郊野公園、健身休閑區域等公共空間,因地製宜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完善安全管理等各類措施,服務公眾文化、旅遊、體育、休閑等多樣化需求。

第七章 區域協同與流域協作

第五十二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在國家有關部門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的統籌指導下,加強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同級人民政府的溝通協作,協調永定河流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協同做好永定河流域保護工作。

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與毗鄰行政區域就防洪減災、水生態保護、行政執法等事項加強溝通協商。

第五十三條 本市製定永定河流域保護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重大政策以及編製相關規劃時,應當加強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的溝通協作,推動機製製度、監管措施等內容相協調。

第五十四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的統籌指導下,遵循上蓄、中疏、下排、有效治洪的原則,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協同完善永定河流域防洪工程體係,科學布局河道、堤防、蓄滯洪區等的功能建設;建立健全洪澇災害聯合預報、預警、預演、預案機製,加強防洪減災聯動,相互通報水情、工情、汛情等情況,整體提升永定河流域防治洪澇災害的能力。

第五十五條 本市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統籌指導下,協同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按照海河流域跨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永定河幹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共同做好流域生態補水相關工作。

發現永定河幹流邵七堤斷麵流量持續低於預警流量,可能造成永定河幹流斷流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海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應急調度。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就涉及永定河流域水汙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的溝通協商,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十七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統籌指導下,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協同完善水汙染聯防聯控和應急處置措施;發現跨區域重大隱患和問題的,開展聯合會商,協同采取相應措施;發生突發水汙染事件時,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協同控製汙染。

第五十八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統籌指導下,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加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文水資源、水土保持、氣象、自然災害等的聯合監測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有關部門的執法協作,推進執法信息共享,協調跨行政區域重大案件辦理。

本市與永定河流域上遊地區加強流域保護司法工作協作,協同預防和懲治永定河流域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在永定河流域有破壞自然資源、妨礙防洪安全、汙染生態環境、破壞文化遺產等情形的,由有權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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